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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人笑掉大牙的公安局维权事件

来源: 2018-04-10 9:46:06      点击:

首先我们来看看这个判决书。


三穗县公安局、梁德钦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案  号 :  (2016)黔26行终100号裁判日期 :  2016-08-31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件类型 :  判决文书性质 :  行政审理程序 :  二审合 议  庭 :  潘家宝 顾业平 杨通烈

原告信息

上诉人:三穗县公安局

被告信息

被上诉人:梁德钦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穗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俊武,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德钦,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三穗县人,农民,住三穗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穗县公安局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镇远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5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6年1月18日14时左右,高速公路指挥部黄某等八人到长吉乡××下××组调查“三黎高速”占田“水改旱”情况,梁德钦得知后,就到“安堂角”(地名)询问他家的田及家门口通吴家寨的水泥路怎样处理。在去的路上,梁德钦听说没有水沟就不算是“水改旱”,就边走边指名辱骂带队负责人,引起双方发生争吵,带队负责也对梁德钦进行回骂,梁德钦后来被长吉乡政府的干部劝离现场。被告以原告辱骂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穗公治行罚决字(2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梁德钦处以5日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梁德钦要求解决其田及房屋门口通吴家寨的水泥路时,指名辱骂他人的事实成立,如果只是原告辱骂他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以对原告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是,根据当时的现场视频显示,原告在辱骂他人的同时,他人也对原告进行了回骂,被告对视频证据材料没有认真审查,就对原告一方作出穗公治行罚决字(2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系被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但处罚行为违反了客观、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三穗县公安局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穗公治行罚决字(2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三穗县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三穗县公安局上诉称:三穗县人民政府副县长黄某带队处理三黎高速公路占田水改旱问题时,被上诉人梁德钦辱骂黄某,黄某也进行了回骂。黄某的回骂行为是为了阻止梁德钦进一步辱骂,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不属于治安管理范畴内的违法行为,不构成辱骂他人。上诉人对梁德钦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原审判决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梁德钦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梁德钦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德钦答辩称:被上诉人梁德钦因自己农田赔偿问题与三穗县副县长黄某发生的纠纷是民事纠纷,三穗县公安局滥用公权力,不作深入调查即对原审原告实施行政处罚,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三穗县公安局没有使用传唤证传唤被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交付处罚决定书,也没有通知被上诉人的家属,处罚告知书亦不具体,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缺乏适当性。且三穗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调取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上诉人及家庭成员有矛盾,证人证言违背客观事实,不具有合法性,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正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穗公治行罚决字(2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梁德钦被三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以此证明案件来源及受案时间;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以此证明处罚已告知梁德钦本人;4、梁德钦个人信息,以此证明原告的实际年龄;5、传唤证,以此证明梁德钦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理由及依据;6、梁德钦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原告当天与黄某发生争吵的情况;7、黄某陈述,以此证明2016年1月18日黄某在三穗县长吉乡四寨村调查“水改旱”时,无故被梁德钦酒后当众辱骂;8、杨绍彬、刘顺华、吴勋卫、王义军、王冬冬、王国跃、王国营、王国富证词及询问笔录,以此证明梁德钦当众辱骂的事实及梁德钦被王义军劝走;9、现场录像光碟,以此证明梁德钦对黄某进行了辱骂;10、王国富、王国营、王国跃询问通知书,以此证明询问证人情况;11、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以此证明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情况;12、行政处罚执行回执,以此证明处罚执行情况;13、三穗县公安局长吉派出所情况说明,以此证明被告的处理已告知过被害人黄某。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梁德钦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解除拘留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被拘留的事实;3、原告当庭提交的陈述书,以此证明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理由还未交到公安机关,原告就被公安机关进行了拘留,而且证明原告不是无故与黄某争吵。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应当给与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根据上诉人三穗县公安局提交的现场录像视频记录的事实,本案被上诉人梁德钦辱骂在三穗县长吉乡××下××组开展调查工作的原副县长黄某,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初始原因,但在梁德钦辱骂黄某的过程中,黄某亦对梁德钦进行了辱骂,上诉人三穗县公安局仅对梁德钦进行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提出“黄某的回骂行为是为了阻止梁德钦进一步辱骂,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不属于治安管理范畴内的违法行为,不构成辱骂他人”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三穗县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通烈

代理审判员潘家宝

代理审判员顾业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