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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证过期也具备执法资格

2024-02-21 14:15:39      点击:
       金辉警用器材专卖店分享消息: 下面通过一个判决来说明,人民警察证过期也一样具备执法资格。杨某与宁陵县公安局、商丘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宁陵县人民法院  (2020)豫1423行初31号

原告杨某不服被告宁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被告商丘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9日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某1与被诉行政处罚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宁陵县公安局2020年3月13日作出的宁公(华)行罚决字[202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商丘市公安局2020年7月16日作出的商公复决字[2020]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该行政处罚予以维持部分。


原告杨某诉称:2020年2月9日下午,第三人杨某1的鸡进入原告菜园内啄食菜苗,原告为了保护菜园里的蔬菜对鸡进行了驱赶,第三人杨某1看到鸡被驱赶,与原告发生争执,第三人杨某1的胞弟杨某4首先动手打人,随后第三人杨某1以及杨某1的堂兄杨某3三人一起对原告拳打脚踢进行殴打,把原告打伤,并把原告菜园里的菜和围挡全部毁损,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对此要求被告宁陵县公安局查清事实,依法对殴打原告的三名人员进行处罚,但被告宁陵县公安局办案人员接受吃请,罔顾案件事实,包庇违法行为人,仅对第三人杨某1殴打原告行为进行了从轻处罚,对第三人杨某1故意毁坏菜园的行为未进行处罚,更未对杨某3、杨某4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2020年3月13日被告宁陵县公安局做出了错误的宁公(华)行罚决字[202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商丘市公安局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于2020年7月16日做出了错误的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要求对第三人杨某1毁坏财物的行为一并处罚,并责令被告宁陵县公安局依法对杨某3、杨某4进行处罚。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2、照片影印件3页6张。证明原告对案涉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在案涉土地上打桩围栏系合法行为,被告提供现场勘查照片虚假不真实,并未将原告全部损失进行勘查记录。


被告宁陵县公安局辩称:2020年2月9日15时许,在宁陵县华堡乡乔宋庄村,第三人杨某1的鸡飞入原告杨某的菜园内,将原告杨某种植的蔬菜啄食,原告杨某发现后将鸡打死,双方因此事发生争执,继而引发相互厮打,打架过程中第三人杨某1将原告杨某打伤,经鉴定原告杨某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由于是邻里纠纷,2020年3月13日经宁陵县华堡派出所民警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原告杨某已满60周岁,第三人杨某1殴打原告杨某属违法情节严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杨某1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第三人杨某1不构成故意损害财物,1.原告杨某用围栏围的菜园土地不归其所有,土地所有权属于黄楼村委所有,原告杨某私自拉的围栏属于违章建筑;2.原告杨某的围栏和木桩只倒地未损坏,可恢复,无法评估其损失价值;3.据第三人杨某1供述,起先倒地部分围栏是因为第三人杨某1进菜园拿死鸡时不小心碰到,后来倒地部分围栏是打架时碰倒的,对原告杨某指控第三人杨某1故意损毁财物无法进行处罚认定。综上,被告宁陵县公安局对第三人杨某1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杨某要求对杨某3、杨某4进行处罚,目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进行处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宁陵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传唤证;2、杨某2询问笔录;3、杨某询问笔录三份;4、杨某1询问笔录二份;5、杨某3询问笔录;6、杨某4询问笔录;7、杨某1询问笔录;8、杨某2询问笔录;9、李某询问笔录;10、治安调解笔录;11、现场勘验照片及笔录;12、(宁)公(物)鉴(法医)字[2020]0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3、鉴定书送达回执;14、鉴定资质;15、杨某、杨某1户籍及前科证明;1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7、《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18、黄楼村委证明;19、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20、警员信息单,证明被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被告商丘市公安局辩称:2020年3月13日宁陵县公安局对原告杨某以故意损毁财物行政拘留五日,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二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七日;对第三人杨某1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接到复议申请后,及时调取案件材料等证据,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及时送达原告。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在认真审查了全案卷宗后,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商丘市公安局在法定限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程序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表;3、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期限延长审批表;5、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6、呈请复议审批表;7、复议决定书;8、送达回执。证明复议决定书已送达给当事人,复议程序合法。


第三人杨某1当庭述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存在,原告强行霸占村委会土地占为己有,本身便是一种违法行为,该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以保护其菜地为借口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把别人的鸡打死,是明显的发泄私愤行为,××人,在病人伤口处猛踹一脚,存在明显过错,原告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依法对其处罚;在整个事件过程中都是原告杨某和第三人杨某1进行争执,其他人并未参与,在卷宗中有证人杨某1、杨某2、李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不对杨某3、杨某4处罚正确。综上,被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判决维持。


第三人杨某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现场照片1页4张。证明当时原告把第三人鸡打死,肠子、鸡蛋都敲出来,明显是泄私愤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宁陵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签名是本人所签,但是时间不对与实际不符;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杨某3、杨某1殴打原告的事实,并无双方互相殴打的事实;证据3有异议,认为笔录未经原告核实,签字是在原告意识不清或疲劳询问的情况下所签;证据4有异议,认为笔录不真实;证据5、6、7、8、9有异议,认为证人与第三人具有利害关系,证言存在矛盾,虚假不真实;证据10、12、13、14、15、16、19无异议;证据11有异议,认为见证人杨某2并不在勘验现场,勘验笔录虚假,现场不真实;证据17有异议,认为未送达原告,送达时间不符;证据18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证据20有异议,认为办案民警证件过期,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原告对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提供的程序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证据2异议认为原告对该土地不具有使用权,私拉围栏属违法财产,不受保护。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宁陵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除证据11外和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提供的程序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是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及履行的程序,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予以采信。证据11现场勘验笔录见证人不在勘验现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第三人杨某1均系宁陵县华堡乡乔宋庄村村民,2020年2月9日下午,第三人杨某1家的鸡进入原告杨某用木桩和铁丝网围挡的菜园中,啄食了蔬菜,原告杨某发现后将鸡打死,双方因此事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第三人杨某1将原告杨某打伤,经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杨某被推倒的围挡未造成材料毁损。被告宁陵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宁公(华)行罚决字[202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杨某1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杨某不服于2020年4月30日向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商公复决字[2020]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诉行政处罚予以维持。原告杨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对第三人杨某1毁坏财物的行为一并处罚,并责令被告宁陵县公安局对杨某3、杨某4进行处罚。另查明,被告宁陵县公安局办理被诉行政处罚案的办案人员陈某系正式民警、三级警督警衔;郭某系正式民警、二级警督警衔;该两名民警人民警察证过期。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和第三人杨某1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宁陵县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享有法定职权。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涉案菜园土地拥有合法管理使用权,被推倒的围挡并未对原告造成财物价值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宁陵县公安局对第三人杨某1以毁坏财物一并处罚证据不足。人民警察的执法主体资格是法律所赋予,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内部颁发的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凭证,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办案人员陈某、郭某是被告宁陵县公安局正式授衔民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原告所称办案民警人民警察证过期,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被诉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宁陵县公安局根据原告陈述、第三人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对第三人杨某1作出被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商丘市公安局对被诉行政处罚予以维持部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责令被告宁陵县公安局对杨某3、杨某4进行处罚,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淑萍

审 判 员  陈兰芝

人民陪审员  陈海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家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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