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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派出所民警因为没做这件事被判判玩忽职守罪

2022-08-11 17:10:00      点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内黄县公安局第二派出所民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肖磊、秦浩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0)豫0527刑初4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视频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涛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袁肖磊、秦浩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案被告人张某1因犯赌博罪,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7年6月25日3时,因在吃饭饮酒期间发生口角,张某1与康某二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某递给张某1一把“关公大刀”,张某1持刀将康某砍伤,康某用菜刀将王某砍伤。经鉴定,康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轻伤二级,王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7年8月11日,内黄县公安局决定对张某1、康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办案民警为主办民警王某甲、被告人郭某某。2017年10月21日,内黄县公安局决定对张某1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0日,张某1被上网追逃。2019年8月9日,张某1到内黄县公安局第二派出所投案,当晚,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未对张某1执行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也未对张某1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就让张某1离开。2019年8月10日,在明知张某1曾经故意犯罪的情况下,王某甲呈请对张某1变更强制措施,当天,张某1被内黄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让张某1带着有关法律文书自行去内黄县公安局派出所报到,致使张某1从当天起就脱离监管。2019年10月24日,在脱离监管期间,张某1在内黄县丽水金沙温泉酒店大厅持剪刀杀害李某,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在侦办康某被故意伤害一案中,王某甲、被告人郭某某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在张某1被决定刑事拘留之日起一个月内未被缉捕归案的情况下,未依照《公安机关执法细则》有关规定及时对张某1上网追逃,而是在两个月后才被上网追逃;在2019年8月9日张某1投案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其执行刑事拘留,而是不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让其自行离开;在明知张某1曾经故意犯罪的情况下,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有关规定,对张某1变更为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张某1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后,未依照《公安机关执法细则》有关规定将被监视居住人张某1带至其住处所在地内黄县公安局派出所执行,而是让其自行报到,且未依照《公安机关执法细则》有关规定,在一小时内将张某1相关情况向内黄县公安局警务督察部门备案,以致警务督察部门未能及时对张某1监视居住情况进行监督,致使张某1在脱离监管期间,于2019年10月24日持剪刀杀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7月7日在公安局及派出所领导的陪同下到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同案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1、许某、张某2、关某、张某3、李某1、宗某、侯某、申某、刘某、张某4、尹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公务员登记表、情况说明、武某某情况说明、内黄县公安局集体议案表及集体议案记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张某1、康某、王某故意伤害案刑事侦查工作卷宗、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移送案件;张某1故意杀人案刑事侦查工作卷宗;内黄县纪委调查张某1案件调查卷宗;安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安阳市公安机关案件主办警官制度(试行)》的通知、内黄县公安局集体议案制度(试行);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内黄县公安局执法办案责任制规定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张某1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过程中,玩忽职守,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犯罪嫌疑人张某1脱离监管期间持剪刀故意杀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在本单位领导的陪同下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根据法律规定,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考量到犯罪嫌疑人张某1有投案、民事赔偿调解、被害人已谅解,结合国庆期间敦促嫌疑人投案从轻处罚的事实情节;办理变更强制措施经公安局集体议案;举报、立案距案发的时间较长,致使通话记录、音像视频已无法获取等客观因素;且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综合分析,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其在办理张某1一案时是协办民警,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和王某甲是值班搭档,没有相关规定和会议纪要明确谁是协办民警,其只是被扣上了协办民警的帽子;关于对张某1上网追逃的问题,王某甲是主办民警,该事项王某甲并未安排其参与办理,法律也并未规定办理上网追逃需要两名侦查人员共同办理,故其对该事项不承担责任。且《公安机关执法细则》仅在内部适用,不得在法律文书中引用,也不向外部单位、个人公开,一审法院不能将该《公安机关执法细则》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关于投案当日让张某1自行离开的问题,系王某甲向申某所长汇报后领导决定的,且其曾向王某甲提出异议但被否决,故其对该事项不承担责任;关于对张某1变更为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问题,这是王某甲向内黄县公安局领导汇报后,经集体研究后决定的,且该过程其也未参与,故该事项其也不承担责任;关于让张某1自行去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报到、且未向警务督察部门备案的问题,移送执行的工作均是主办民警王某甲独自完成的,其未参与,且也没有规定要求必须两名民警共同办理或必须由协办民警办理移送工作,也没有规定要求协办民警去办理备案工作,故该事项其也不承担责任;张某1投案时其未参与讯问张某1,也未在讯问笔录上签字;张某1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时,已由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工作,其不应当承担张某1脱离监管的责任。

        其辩护人辩护称,协办民警的主要职责是配合主办民警交办的工作,且协办民警仅对交办的工作客观性、合法性负责,并对交办的工作违法性提出建议;公诉机关指控的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派出所民警与张某1故意杀人案有重大利害关系,该民警证言应予以排除,公诉机关也未搜集郭某某无罪的证据。王某甲、郭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张某1、梁某、李某2的证言相印证,能证实内黄县公安局派出所已承接了监管张某1的执行工作,应当为张某1脱离监管犯罪承担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所持“其在办理张某1一案时是协办民警,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和王某甲是值班搭档,没有相关规定和会议纪要明确谁是协办民警,其只是被扣上了协办民警的帽子”的上诉理由,经查,2017年张某1故意伤害一案的卷宗中受案登记表显示受案民警为王某甲、郭某某;被害人康某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也显示送检人为王某甲、郭某某;相关的询问笔录、告知笔录等材料也显示侦查人员为王某甲、郭某某;内黄县公安局城关第二派出所案件主办民警意见表显示该案主办民警为王某甲。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时表述该案的办案民警为主办民警王某甲、被告人郭某某并无错误,且该判决的论理部分已明确表述郭某某是该案的协办警官。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所持“关于对张某1上网追逃的问题,王某甲是主办民警,该事项王某甲并未安排其参与办理,法律也并未规定办理上网追逃需要两名侦查人员共同办理,故其对该事项不承担责任。且《公安机关执法细则》仅在内部适用,不得在法律文书中引用,也不向外部单位、个人公开,一审法院不能将《公安机关执法细则》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对郭某某定罪量刑时所适用的法律并不包括《公安机关执法细则》。但《公安机关执法细则》是指引公安机关及其民警严格、准确、规范执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部规范,是考量公安机关及其民警执法工作是否规范、厘清民警工作是否尽职的重要参考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执法细则》评价上诉人在工作中是否正确履职并无不当。《公安机关执法细则》规定,对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已经办理了拘留或者逮捕的法律手续,缉捕时发现犯罪嫌疑人潜逃,在一个月内未能缉捕归案的,应当将收集的准确信息通过同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上网发布。本案中王某甲、郭某某承办张某1故意伤害一案时,已于2017年10月21日决定对张某1刑事拘留,但于2017年12月20日才对张某1上网追逃。该案的承办民警未严格按照《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的规定规范执法。根据《内黄县公安局执法办案责任制规定》规定,协办民警除了要积极做好主办民警交办的执法工作之外,还要对主办民警执法行为的客观性、全面性、合法性、规范性负责。协办民警发现协助办理的事项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及时向主办民警提出意见和建议。若不被采纳,应当及时向单位负责人提出。郭某某虽然不是该案的主办民警,但其作为协办民警,并未严格按照《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及《内黄县公安局执法办案责任制规定》正确履职。故上诉人郭某某所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所持“关于投案当日让张某1自行离开的问题,系王某甲向申某所长汇报后领导决定的,且其曾向王某甲提出异议但被否决,故其对该事项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内黄县公安局执法办案责任制规定》规定,协办民警发现协助办理的事项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及时向主办民警提出意见和建议。若不被采纳,应当及时向单位负责人提出。张某1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已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张某1投案当日,在无书面审批的情况下,王某甲作为公安民警决定让张某1脱离控制自行离开,其行为已属违法。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王某甲和郭某某二人一起讯问了张某1,张某1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及存在赌博罪前科的情况。当王某甲让张某1自行回家时,郭某某当时没有反对,服从了王某甲的决定。二审期间郭某某上诉称其曾向王某甲提出异议但被否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所持“关于对张某1变更为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问题,这是王某甲向内黄县公安局领导汇报后,经集体研究后决定的,且该过程其也未参与,故该事项其也不承担责任;关于让张某1自行去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报到、且未向警务督察部门备案的问题,移送执行的工作均是主办民警王某甲独自完成的,其未参与,且也没有规定要求必须两名民警共同办理或必须由协办民警办理移送工作,也没有规定要求协办民警去办理备案工作,故该事项其也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郭某某、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显示,张某1投案后,王某甲、郭某某讯问张某1时,张某1如实供述了其除了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之外,还存在赌博犯罪前科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对张某1予以逮捕,但王某甲经向领导汇报后,最终确定对张某1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郭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应对相关法律规定明知,但却未提出异议,还配合王某甲向张某1一起宣布了监视居住的决定;当王某甲提出让张某1自行前往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报到后,郭某某明知此行为违背法律规定,仍未提出反对意见;郭某某作为张某1故意伤害一案的协办民警,应当知道《公安机关执法细则》明确规定,决定对涉案人员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后应及时向警务督察部门备案,但郭某某并未严格按照《内黄县公安局执法办案责任制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所持“张某1投案时其未参与讯问张某1,也未在讯问笔录上签字”的上诉理由,经查,郭某某在侦查阶段明确表述其与王某甲共同参与了讯问张某1,并表示在办案中其和王某甲经常相互替对方签字,其都予以认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所持“张某1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时,已由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工作,其不应当承担张某1脱离监管的责任”及其辩护人所持“派出所民警与张某1故意杀人案有重大利害关系,该民警证言应予以排除,公诉机关也未搜集郭某某无罪的证据。王某甲、郭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张某1、梁某、李某2的证言相印证,能证实内黄县公安局派出所已承接了监管张某1的执行工作,应当为张某1脱离监管犯罪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决定对张某1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后,王某甲、郭某某放任张某1自行前往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报到,且未留存任何可用于查证的张某1已到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报到的回执手续。被举报后,经纪检监察部门介入调查,未能调取到任何书面客观证据,仅收集到内容相互矛盾的言辞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张某1已到派出所报到接受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王某甲、郭某某对此结果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所持“协办民警的主要职责是配合主办民警交办的工作,且协办民警仅对交办的工作客观性、合法性负责,并对交办的工作违法性提出建议;公诉机关指控的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安阳市公安机关案件主办警官制度(试行)》规定,协办警官的职责是:协办警官在主办警官的领导下办理案件,对参与办理的案件有建议权,如果正确建议没有被采纳的,有向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公安机关反映的权利,同时应当认真完成主办警官交办的任务,不得故意推诿和消极办理。《内黄县公安局执法办案责任制规定》规定,协办民警除了要积极做好主办民警交办的执法工作之外,还要对主办民警执法行为的客观性、全面性、合法性、规范性负责。协办民警发现协助办理的事项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及时向主办民警提出意见和建议。若不被采纳,应当及时向单位负责人提出。郭某某作为张某1故意伤害一案的协办民警,并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张某1的证言显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张某1存在未经允许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住处的情况;张某1确实在被执行监视居住期间离开居所在一酒店又实施了犯罪行为。王某甲、郭某某不当履职的行为与张某1造成的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认定郭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并无不当。一审考虑到郭某某存在自首情节、变更强制措施系公安局集体议案、郭某某所起作用小等因素,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