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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询问笔录未在办案区开展 公安局背叛违法

2022-10-28 11:11:24      点击:
董春波、晋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

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闽05行终37号

案件类型:行政

案  由:行政处罚

裁判日期:2019-02-28

合 议 庭 : 邱旭锋 张爱玲 陈鹏腾

审理程序:二审

上 诉 人 :董春波

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 晋江市人民政府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春波,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和平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重庆,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世纪大道南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贤,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林雨杰,该政府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刘高苗,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春波因诉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刘高苗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3行初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1月2日16时许,在晋江市安海金色年华后面博豪酒行内,第三人刘高苗因生意合作及其他事项与原告董春波起了争执,第三人刘高苗用手打了原告脸部一下,并砸坏原告一部OPPOR9S手机,原告董春波踢第三人刘高苗大腿部一下。2017年11月2日18时许,原告向被告晋江市公安局报案。当日原告董春波与第三人刘高苗签订晋公(安海)调解字〔2017〕01234号《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


1、双方自愿调解,第三人刘高苗承认错误,并且向原告道歉;

2、原告放弃追究刘高苗的任何法律责任;

3、此事就此了结,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引发其他纠纷,否则公安机关将严肃处理。

原告及第三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后第三人刘高苗未向原告道歉,未履行调解协议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11月3日,被告晋江市公安局安海派出所立案受理,2017年12月1日,因案情复杂,被告晋江市公安局依法申请延长办案期限至2018年1月2日。

2017年12月24日被告晋江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晋公(安海)行罚决字[2017]015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刘高苗殴打他人及故意损毁财物行为分别处行政拘留二日和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七日。当日,第三人刘高苗被送晋江市拘留所执行拘留。


原告不服,于2018年2月12日向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晋政行复〔2018〕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晋江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于2018年4月2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晋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晋公(安海)行罚决字[2017]015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晋行政复〔2018〕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晋江市公安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被告晋江市公安局在受理原告董春波的报案后,随即履行职责展开调查取证,了解相关案情。经立案、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以第三人刘高苗殴打他人及故意损毁财物行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晋公(安海)行罚决字[2017]015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刘高苗殴打他人及故意损毁财物行为分别处行政拘留二日和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涉诉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予以支持。


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其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并通知被告晋江市公安局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交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其以被告晋江市公安局对本案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作出维持该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被告晋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晋公(安海)行罚决字[2017]015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晋行政复〔2018〕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晋江市公安局作出的原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董春波提出被告晋江市公安局应提供讼争行政案件执法过程声像监控资料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春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董春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一审举证期间申请鉴定《受案回执》中董春波签字、捺印的真实性,2018年7月30日合议庭组织双方协商鉴定事宜,晋江市公安局承认《受案回执》上的签字捺印均非上诉人本人所为,一审判决对晋江市公安局自认伪造证据的笔录未予评价采纳。


二、晋江市公安局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原审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三、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一审期间承认,对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证人的询问笔录是在办公室制作的,非办案区。该询问地点违反《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另外,上诉人被晋江市公安局在安海派出所非法采取强制措施(搜身、拘禁)2个小时,且晋江市公安局先处罚后告知上诉人权利。


四、上诉人在提出行政复议时就申请晋江市公安局提交办案区监控录像,但晋江市公安局故意不提交,依法应承担法律后果。


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第14组证人录音,证明晋江市公安局询问笔录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任何评价采纳。


六、上诉人在行政处罚期间发送短信给晋江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告知主动陈述违法情节,晋江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主动投案坦白情节未给予任何评价复核,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七、一审审判人员存在徇私舞弊的行为。


八、一审期间,晋江市公安局超过举证期限举证执法民警的执法资格,一审法院采纳该证据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南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3行初87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辩称

1、我局作出的晋公(安海)行罚决字[2017]015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未向报案人送达《受案回执》属于告知程序上的小瑕疵,不是撤销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充分理由。也不影响我局对原审第三人的处罚。


因此,我局作出的晋公(安海)行罚决字[2017]015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晋江市人民政府辩称,


一、答辩人晋江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


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关于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2017年12月24日传唤时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因本案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故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传唤时间合法。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晋公(安海)行罚决字[2017]015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量罚内容适当,答辩人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的晋政行复〔2018〕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刘高苗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诉人董春波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本案中,上诉人董春波于2017年11月2日18时许,向110报警称其在晋江市安海金色年华后面博豪酒行内因琐事一部OPPOR9S手机被他人毁损。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在受理上诉人董春波的报案后,随即履行职责展开调查取证,了解相关案情。经过调查询问后,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认定上诉人董春波与原审第三人刘高苗因生意合作及其他事项发生争执,原审第三人刘高苗用手打了上诉人脸部一下,并砸坏上诉人一部OPPOR9S手机,上诉人董春波踢了原审第三人刘高苗大腿部一下的事实。


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原审第三人刘高苗殴打他人及故意损毁财物行为为由,作出晋公(安海)行罚决字[2017]015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审第三人刘高苗殴打他人及故意损毁财物行为分别处行政拘留二日和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程序方面。

上诉人董春波主张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未向其送达《受案回执》,且在《受案回执》上伪造其签字捺印。经审查,本案一、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均表示2017年1月3日制作的《受案回执》上的“董春波”的签名不是上诉人董春波本人签名及捺印,亦未向上诉人董春波送达《受案回执》。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


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的受案程序违反该条文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董春波还主张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对相关人员的询问地点是在非办案区制作,程序违法。经查,另案(2019)闽05行终56号一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表示对原审第三人刘高苗的询问笔录系在办公室制作,对上诉人董春波的三次询问笔录中有两次系在办公室制作。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讯问、询问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办案区讯问室、询问室进行。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的询问程序违反该条文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上诉人董春波另主张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未依法向其送达晋公(安海)行罚决字[2017]015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于2017年12月24日作出晋公(安海)行罚决字[2017]015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12月26日通过国内挂号信函邮寄给上诉人。上诉人表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村里的人捡到给我的”。据此,上诉人已经收到晋公(安海)行罚决字[2017]015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晋公(安海)行罚决字[2017]015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晋江市人民政府作出晋政行复〔2018〕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应予撤销。


上诉人董春波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错误,应予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3行初8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晋江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的晋政行复〔2018〕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确认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于2017年12月24日作出的晋公(安海)行罚决字[2017]015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被上诉人晋江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